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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正文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2305000127030001-00-2022-12-0113404072

分 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市政务公开办

发布机构: 市政务公开办

发布日期: 2022-12-01

文 号 :双政办规〔2022〕23号

主 题 词:市场监管

名 称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01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各县(
)人民政府,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政府同意,现将《双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21日    

 

 

 

双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注册登记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乡镇街道、村路、、门牌、楼号、房号等依次填写。无门牌或者房号的加注与周边街道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八条 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做到安全、环保、不扰民。申请人应当签署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第九条 对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当地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封闭公告或征收决定有效期内,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允许集群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以一家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托管机构:

(一)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创业创新载体的管理机构;

(二)依法登记的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商务秘书类企业;

(三)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托管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地址备案手续后,方可为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托管机构负责托管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等工作,并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允许高等院校将办公楼、科技楼等适宜场所作为大学生创业的集中登记地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选择自主申报承诺制形式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

选择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形式申请登记注册时,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其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使用证明即可。

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结合市场主体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抽查,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转办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存在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根据市场主体类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属于法律法规政策限制、禁止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与有关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落实举措。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2.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适用于设立/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具体地址

双鸭山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不动产权证号/房屋产权证号

 

房屋所有权人

 

联系电话

 

市场主联系人

 

联系电话

 

使用权取得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请补充填写                 

房屋法定用途

□商业       □工业       □办公       □住宅    □其他(请补充填写                

申请人签署:

                  

备注:

1.本承诺书只在市场主体设立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时填写。

2.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董事

会成员;合伙企业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投资人;农民

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成员,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全体经营者,自然人由本

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变更登

记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3.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勾选“√”,不得多选空选。勾选其他项,

请补充填写具体内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申请人郑重承诺:

一、已知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和《双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关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要求。申请人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符合上述有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规定要求。

二、申请人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所填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所填报具体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准确无误,如通过上述方式无法联系市场主体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和被征收范围内建筑物等依法不能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已知悉据此所取得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及使用功能的证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四、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的活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如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六、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如果发生对其他业主生活质量、安全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自行协调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七、申请人已阅读、知晓并充分理解本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申请的登记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八、如违反上述承诺的内容或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签字:

                 

 

 

 

附件2

 

市场主体利用住宅

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

 

(适用于设立/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具体地址

双鸭山                县(区)                   路(街、大道、巷、镇、村)        号楼        

不动产权证号/房屋产权证号

 

房屋所有权人

 

联系电话

 

设立市场主体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使用权取得

□自有□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请补充填写                

房屋法定用途

□商业            □工业          

□办公            □住宅

□其他(请补充填写                

拟从事的经营范围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申请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

司申请人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人为董事会成员;合伙企业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投资

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成员,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全体经营者;变

更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勾选“√”,不得多选空选。勾选其他项,

请补充填写具体内容。

  3.地址应该按照市、区县(市)、路(街、大道、巷、镇、村)、号楼、房格式申

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市场主体利用住宅

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申请人郑重承诺:

一、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等关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要求。拟设立市场主体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符合上述有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规定要求。

二、如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三、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已知悉据此所取得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及使用功能的证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四、所填报的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所填报具体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准确无误,如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联系市场主体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六、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征得有利害 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果发生对其他业主生活质量安全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自行协调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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