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改革委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21-06-10 10:41:49.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双鸭山市发展改革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正、公开地行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裁量权,是指双鸭山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科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本制度适用于双鸭山市区内实施发改系统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行使发改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使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第四条  实行发改系统行政处罚时应对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一般基准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予以裁量。

第五条  实行发改系统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对应不同的裁量阶次确定处罚标准,作为双鸭山市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

(一)一般基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轻处罚的,可降低一个档次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越处罚幅度下限: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档次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越处罚幅度上限: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档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2)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双鸭山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科室根据本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实施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及时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通过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