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双鸭山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3-14 15:55
为防治煤矸石污染,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双鸭山市生态环境局起草制定《双鸭山市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建议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3月14日—2025年4月12日
二、反馈方式
电子邮箱:syssthjjfgk@163.com
联系电话:0469-4281682
双鸭山市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煤矸石污染环境,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矸石定义〕 本条例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炭采选企业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 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煤矸石的产生量和贮存量,促进煤矸石的综合利用,降低煤矸石的危害性。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防止或者减少煤矸石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建立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生态保护补偿相关机制,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在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方面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煤矸石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等工作。将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落实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配合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推进工作;对符合要求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减少煤矸石产生量和降低煤矸石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广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组织开展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评价,配合推动煤矸石综合利用。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开采生产的煤矸石违法占地堆放行为进行查处。
(五)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煤炭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引进、推广和应用,督导煤矿企业遏制煤矸石新增量。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运输煤矸石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煤矸石运输车辆的密闭措施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在林地、湿地、草地上堆放煤矸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煤矸石防治责任〕 关停矿井煤矸石或者废弃煤矸石的防治管理,由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负责;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负责;所有权转移的,由转移后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无法确认所有权人的,由煤矸石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三同时制度〕 产生煤矸石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矸石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煤矸石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煤矸石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煤矸石信息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煤矸石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清洁生产制度〕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等措施,从源头减少煤矸石产生。
第十二条〔禁止污染行为〕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滑坡、防流失、防渗漏、防燃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煤矸石对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煤矸石。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沟渠、湖泊、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耕地、林地、湿地、草地、道路、桥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煤矸石。
第十三条〔防护措施〕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制定计划,并采取综合利用等减量措施,控制增量、逐步消纳存量。
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临时堆放场(库)贮存,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置或者利用;对确实难以利用的,应当采取安全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开展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四条〔临时堆放场要求〕 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煤矸石临时堆放场(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五条〔技术规范〕 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符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鼓励对煤矸石山进行覆土绿化,对煤矸石堆场占地平整覆土、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委托处置〕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产生煤矸石的单位。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防止二次污染〕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煤矸石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利用和处置能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禁止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筛分、洗选煤矸石。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综合利用要求〕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第二十条〔推动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引导综合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税务局及金融服务中心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煤矸石综合利用引导、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措施〕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煤矸石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煤矿企业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和地面回填。
第二十三条〔科技支撑〕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煤矸石产生、利用、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煤矸石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新技术。支持关键共性技术自主创新和产业化推广。
第二十四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等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优先采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煤矸石综合利用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绿色采购要求,在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及绿化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优先采购煤矸石等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市场规则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综合利用活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处罚规定〕 法律、法规对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相关制度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煤矸石,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煤矸石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贮存煤矸石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或者临时堆放场(库)堆放超过其储存量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
(四)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采取防燃措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其他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