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双鸭山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1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农业经济贸易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农业经济贸易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双鸭山农业经济贸易仲裁院是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设立的承办农业经济贸易争议仲裁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双鸭山农业经济贸易仲裁院承办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农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和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具体争议包括:
(一)在农业作物及农副产品培育、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在农业生产资料生产、运输、储存、购销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三)在农业技术的服务指导、研发、成果转化、推广、产品开发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在农业生产种植技术和作物种子等领域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
(五)在农业经济和贸易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转让等活动发生的争议;
(六)在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的加工、制造、销售、运输、维修、租赁、转让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八)在农业观光旅游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九)与农业经济和贸易活动有关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本会受理的农业经济贸易争议案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本会设农业经济贸易专业仲裁员名册。农业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可以从本会农业经济贸易仲裁员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一)是否属于农业经济贸易争议;
(二)应当适用的规则。
第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农业经济贸易争议作出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农业经济贸易活动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农业经济市场自治规则及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或农业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农业经济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
依照本条规定适用农业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农业经济市场自治规则及衡平原则,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签署诚信保证书。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庭决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条 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仲裁参与人应当对案件信息予以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事项未被遵守时,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的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以有形方式表现内容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通过本会以仲裁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对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在仲裁邀请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本会仲裁或者推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或者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机构但约定仲裁地为双鸭山市的,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双鸭山农业经济贸易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或者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本会作出管辖权决定;本会认为情况复杂需要查明相关事实的,授权仲裁庭审查,并由本会作出管辖权决定。
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裁定本会有管辖权,尚未组庭的,自恢复审理决定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答辩期,已经组庭的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裁定本会无管辖权的,当事人可自行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仲裁事项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农业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仲裁费用按照本会制定的农业经济贸易争议案件仲裁收费标准收取。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缓交、减免。当事人未按期预交仲裁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减免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本规则、本会农业经济贸易仲裁员名册、本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及仲裁庭选定书和仲裁风险告知书等;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完备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除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之外,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三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并随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本会仲裁规则、本规则、本会农业经济贸易仲裁员名册、本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及仲裁庭选定书和仲裁风险告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2.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5.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仲裁反请求案与仲裁请求案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本会确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七条 被反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被反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变更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变更的请求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仲裁庭有权拒绝。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对方当事人当庭答辩或者放弃答辩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反请求后可以申请撤回。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因法律或者其他原因,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仲裁程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且该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追加,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且该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追加,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一条 非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案外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且该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追加,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
案外人拒绝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认为案件不具备基本裁决条件,可以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解除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决解除仲裁协议。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因紧急情况,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拟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委托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当事人委托的多名代理人之间的意见有冲突而当事人未做明确表态的,以主要发言人的意见为准。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书面通知前,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当事人继续有效。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从本会农业经济贸易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住所地或居住地在黑龙江省以外的仲裁员的,所发生的仲裁员交通、住宿等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向本会预缴。当事人未预缴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推荐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由其选定的仲裁员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二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确定,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二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确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因仲裁员的原因,不能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被选定或者被指定后,应当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本条规定所披露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中的“其他关系” 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就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本会未审结案件中担任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的。
第四十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认为本人有本规则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会报告并书面自行请求回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本会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可以向本会提供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四十四条 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节相关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更换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应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送达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证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辑、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
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会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将证据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在庭审终结前,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五十三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二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将调查笔录、证据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十四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仲裁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且仲裁庭同意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专门机构,没有明确专门机构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门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依照本会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门机构提供或出示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专门机构之间就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范围、事项等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六十条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询。
第六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拒绝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证据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证人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材料。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证人应当签署诚信保证书,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回答仲裁庭及当事人就相关事项的提问,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申请,并提交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和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材料。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专家辅助人应当接受仲裁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专家辅助人之间可以对专业性问题相互质问。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六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一般不予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仲裁庭同意质证的,除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纳入当庭审理范围,且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其提供反驳证据。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补充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仲裁庭指派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认定证据,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情况认定。
专家辅助人或者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的咨询意见、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未明确意见,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仍未明确意见,视为承认该事实。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节 审理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等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七十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经本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七十一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辩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有权当庭陈述或者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最后意见。
第七十四条 开庭审理应当制作庭审笔录。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不予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录该情形,但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七十五条 仲裁标的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者方式。
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得合并审理。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可以对专业性强、疑难复杂等案件提请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不接纳的,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应当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后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第七十九条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作出中止或者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作出中止或者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 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无法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拒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遗产或者财产、无义务承担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开庭终结后,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主任可以在其他二名仲裁员中指定首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开庭终结后,仲裁庭中非首席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后,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五节 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八十四条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均应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
第八十五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在开庭前、庭审过程中或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可以不做书面记录和录音、录像。
第八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仲裁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并引导案外人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
第八十八条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前就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可向本会申请对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节 决定和裁决
第九十条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记入审理期限。
第九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第九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履行期限、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分别作出裁决,当事人同意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争议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九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九十七条 裁决书的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不能履行重新仲裁职责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九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二十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以下的案件,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的,或者仲裁请求争议金额加上被申请人反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无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一百零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间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一百零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入普通程序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本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员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审理案件,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可以交叉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需要延长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五章 国际及涉外农业经济贸易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将国际及涉外农业经济贸易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农业经济贸易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际及涉外农业经济贸易仲裁案件除当事人约定外,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书、身份证明文件、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首次开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前款所指六个月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本会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未选择的,本会应适用中国法律,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紧急临时救济的,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
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第一百二十条 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人选;需要本会提供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六章 时效、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前”,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以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以次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间内。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工作人员向到达本会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送达案件文书,其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委托一方当事人、其他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等部门将仲裁文书等材料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未成功送达的,以本规则确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可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第一百二十九条 无法确定受送达人地址的,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当事人未对此地址提出异议,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拒收、无人签收或者其他原因退回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无人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一百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或者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依据本仲裁规则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资料的,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会以使用中文为原则。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的,可以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人选;需要本会提供翻译人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送达、在线庭审、质证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双鸭山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