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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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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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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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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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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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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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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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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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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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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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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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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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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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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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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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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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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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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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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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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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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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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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2.《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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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草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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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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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 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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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草原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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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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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草原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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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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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草原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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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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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草原15亩以上20 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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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一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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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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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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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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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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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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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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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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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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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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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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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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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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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一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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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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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2.《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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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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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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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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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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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每平方米2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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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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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2.3元以下,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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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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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每平方米2.3元以上2.6元以下,总额不超过四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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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垦草原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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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每平方米2.6元以上3元以下,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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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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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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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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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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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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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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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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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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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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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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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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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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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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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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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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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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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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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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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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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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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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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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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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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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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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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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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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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2.《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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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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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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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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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非基本草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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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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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基本草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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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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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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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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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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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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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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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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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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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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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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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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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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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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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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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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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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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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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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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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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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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得所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2.3元以下,总额不超过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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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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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得所的,处每平方米2.3元以上2.5元以下,总额不超过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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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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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得所的,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2.8元以下,总额不超过3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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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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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得所的,处每平方米2.8元以上3元以下,总额不超过4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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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20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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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没有违法得所的,处每平方米3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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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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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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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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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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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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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草原上设立的保护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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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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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草原上设立的围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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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每延米100元进行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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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草原其他建设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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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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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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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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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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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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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九)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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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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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每千克鲜物质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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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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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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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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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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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生产、经营草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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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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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非草种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种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十元的罚款;
(二) 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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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50公斤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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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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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50公斤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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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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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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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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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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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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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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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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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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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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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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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六百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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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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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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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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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一千二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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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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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八百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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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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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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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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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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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2、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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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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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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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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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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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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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未致猎获物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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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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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导致猎获物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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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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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未致猎获物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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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猎获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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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导致猎获物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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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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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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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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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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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2.自然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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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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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初次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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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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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曾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受过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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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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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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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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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15只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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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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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5只以上20只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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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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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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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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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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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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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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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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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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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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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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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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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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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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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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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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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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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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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次数量超过三只(头)的或二年内实施二次以上违法的,属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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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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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非食用)、运输、携带、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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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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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次数量超过三只(头)的或二年内实施二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属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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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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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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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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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次数量超过三只(头)的或二年内实施二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属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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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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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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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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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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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2.《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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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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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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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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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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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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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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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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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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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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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和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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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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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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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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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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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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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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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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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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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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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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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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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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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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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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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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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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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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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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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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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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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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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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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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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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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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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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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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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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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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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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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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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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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造成损失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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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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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造成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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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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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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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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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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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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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从事相关行为的,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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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省重点保护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单次或累计10只(头、件)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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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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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省重点保护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单次或累计10只(头、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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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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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次或累计10只(头、件)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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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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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次或累计10只(头、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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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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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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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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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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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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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旅游、观赏、摄影、摄像等活动中的组织者、参与者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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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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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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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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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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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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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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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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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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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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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1公顷以下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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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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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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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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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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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每公顷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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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10公顷以上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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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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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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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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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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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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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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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经验收不合格,但未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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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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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经验收不合格,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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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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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但未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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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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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并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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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治理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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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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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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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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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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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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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治理利用区沙化土地植被,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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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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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治理利用区沙化土地植被,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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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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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预防保护区沙化土地植被,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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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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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预防保护区沙化土地植被,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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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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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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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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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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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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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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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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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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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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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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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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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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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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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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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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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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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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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了整改措施,但措施没有落实,整改不到位,火灾隐患没有得到消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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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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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制定整改措施,火灾隐患未消除或者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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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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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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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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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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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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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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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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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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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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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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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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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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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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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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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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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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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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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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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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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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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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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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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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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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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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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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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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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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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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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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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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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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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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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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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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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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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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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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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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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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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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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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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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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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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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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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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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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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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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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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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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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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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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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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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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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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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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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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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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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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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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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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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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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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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三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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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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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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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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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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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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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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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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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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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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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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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三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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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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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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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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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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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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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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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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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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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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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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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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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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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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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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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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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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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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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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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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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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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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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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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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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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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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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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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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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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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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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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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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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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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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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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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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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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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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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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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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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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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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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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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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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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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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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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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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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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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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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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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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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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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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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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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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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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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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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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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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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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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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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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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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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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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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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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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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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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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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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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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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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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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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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五百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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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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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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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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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二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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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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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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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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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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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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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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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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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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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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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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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30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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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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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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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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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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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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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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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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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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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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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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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30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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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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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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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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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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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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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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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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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十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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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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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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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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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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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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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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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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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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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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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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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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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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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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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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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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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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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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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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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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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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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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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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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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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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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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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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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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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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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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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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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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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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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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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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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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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植物、植物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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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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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植物、植物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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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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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植物、植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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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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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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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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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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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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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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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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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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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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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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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10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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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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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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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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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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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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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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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面积1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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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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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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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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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面积5亩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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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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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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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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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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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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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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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种质资源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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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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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种质资源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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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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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种质资源价值三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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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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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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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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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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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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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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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资源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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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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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资源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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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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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资源价值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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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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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资源价值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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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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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资源价值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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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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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资源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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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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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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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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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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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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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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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销售种子价值1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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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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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销售种子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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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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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销售种子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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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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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销售种子价值5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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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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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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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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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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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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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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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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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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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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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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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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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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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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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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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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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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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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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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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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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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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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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种子价值1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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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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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种子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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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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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种子价值3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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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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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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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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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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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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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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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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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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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虽然保存但不到规定年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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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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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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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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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生产、经营档案,篡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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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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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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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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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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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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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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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备案但内容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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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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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备案但超过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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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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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应当备案之日起超过30日还未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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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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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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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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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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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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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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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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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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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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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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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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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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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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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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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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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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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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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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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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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种子价值5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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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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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种子价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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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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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种子价值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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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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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种子价值2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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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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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或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完全的,对应当标注的项目而没有标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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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每项二千元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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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种子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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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处每项二千元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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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使用说明的;依法从境外引进的种子没有中文使用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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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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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签进行涂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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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的内容处每项二千元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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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后一年内仍使用涂改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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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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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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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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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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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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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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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使用良种达到70%,但不足10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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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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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使用良种达到50%,但不足7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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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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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使用良种不足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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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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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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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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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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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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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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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三千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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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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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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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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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五千元,不足七千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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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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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七千元,不足一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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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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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一万元,不足三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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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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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三万元,不足五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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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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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五万元,不足七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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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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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七万元,不足十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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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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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达到十万元及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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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十八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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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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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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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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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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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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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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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一万元,不足二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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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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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二万元,不足五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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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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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五万元及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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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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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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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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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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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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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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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通知相关人员到场,拒绝出示有关证件、档案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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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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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销毁违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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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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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林业草原执法人员依法取证、辱骂或以暴力威胁检查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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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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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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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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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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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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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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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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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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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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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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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一万元,不足五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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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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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五万元及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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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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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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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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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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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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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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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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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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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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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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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一万元,不足五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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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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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达到五万元及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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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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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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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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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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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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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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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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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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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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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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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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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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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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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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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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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提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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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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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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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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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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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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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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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百万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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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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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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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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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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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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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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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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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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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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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价值1000元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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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警告,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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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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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2.属于无违法所得的非经营林木种子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属于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林木种子活动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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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0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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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2.属于无违法所得的非经营林木种子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属于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林木活动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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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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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退耕还林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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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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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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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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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够刑事处罚,种子法未作规定,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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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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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够刑事处罚,种子法未作规定,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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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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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够刑事处罚,种子法未作规定,非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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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非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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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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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10月1日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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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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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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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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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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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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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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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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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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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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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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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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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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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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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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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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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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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10月1日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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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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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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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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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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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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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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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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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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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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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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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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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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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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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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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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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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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10月1日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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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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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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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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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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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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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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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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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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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改,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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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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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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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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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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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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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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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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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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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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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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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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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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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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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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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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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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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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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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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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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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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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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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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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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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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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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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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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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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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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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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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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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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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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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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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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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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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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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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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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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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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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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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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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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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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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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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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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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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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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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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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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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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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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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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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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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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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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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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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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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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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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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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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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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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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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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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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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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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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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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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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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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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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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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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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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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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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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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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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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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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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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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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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足9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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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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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足7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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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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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足50%或者未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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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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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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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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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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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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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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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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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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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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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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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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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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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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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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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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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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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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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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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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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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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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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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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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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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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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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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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恢复良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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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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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景观环境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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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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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面积达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景观破坏,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重大景观环境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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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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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景观破坏或设施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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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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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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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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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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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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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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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5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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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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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景观、环境造成较大危险、破坏、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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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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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景观、环境造成重大危险、破坏、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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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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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对景观、环境造成严重危险、损害、污染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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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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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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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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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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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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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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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或占地3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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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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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占地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景观、环境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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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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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或占地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重大景观、环境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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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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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占地200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景观破坏或污染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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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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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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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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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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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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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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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处于景观敏感地区,但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能主动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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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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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虽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但处于景观敏感地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能主动改正,恢复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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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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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对主要景点景观资源造成破坏,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主动改正,使景点景观、自然环境得到一定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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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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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其建设规模较大,对主要景点景观资源造成破坏,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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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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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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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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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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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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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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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荒、修坟、立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破坏程度轻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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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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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荒、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造成一定的破坏,不能完全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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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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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荒、修坟、立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造成严重毁坏,不能完全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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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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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荒、修坟、立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并不可恢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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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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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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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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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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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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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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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影响较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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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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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不能完全恢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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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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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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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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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或经依法查处后,继续实施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行为的;或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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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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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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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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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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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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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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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平方米以下;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20立方米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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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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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平方米以下,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不超过20立方米以下的;在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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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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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在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50立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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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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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50立方米以上的;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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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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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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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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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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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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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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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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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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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金额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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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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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金额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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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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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金额三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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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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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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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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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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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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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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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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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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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运离签发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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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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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在有特定森林检疫对象的疫区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植物及植物产品已运出签发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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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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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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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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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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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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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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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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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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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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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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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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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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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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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买卖、租借、变造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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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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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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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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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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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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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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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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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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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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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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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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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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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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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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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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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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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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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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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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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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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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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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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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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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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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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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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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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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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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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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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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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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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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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一千五百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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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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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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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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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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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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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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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不足100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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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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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达到100立方米不足500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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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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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达到500立方米不足1000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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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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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达到1000立方米不足1500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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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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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达到或超过1500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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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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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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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9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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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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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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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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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分为三类:一类是指已经证明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三类是指已经证明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引进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三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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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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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二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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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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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一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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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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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一类、二类外来物种或放生一类、二类动物,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因过失意外造成逃逸、扩散、外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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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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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一类、二类外来物种或放生一类、二类动物,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因主观故意向野外扩散、放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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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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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一类、二类外来物种或放生一类、二类动物,已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且已对当地生态环境平衡产生严重威胁和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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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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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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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30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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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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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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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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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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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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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20平方米不足3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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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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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30平方米不足4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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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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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4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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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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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5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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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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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60平方米不足7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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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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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70平方米不足8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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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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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80平方米不足9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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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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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90平方米不足10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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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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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100平方米不足15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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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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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150平方米不足20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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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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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达到或超过20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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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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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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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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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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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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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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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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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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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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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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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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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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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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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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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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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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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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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等工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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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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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破坏、影响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自然景观、地质和古生物遗址、文物遗迹的工程设施以及可能污染环境、损害动植物资源项目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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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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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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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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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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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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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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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征收、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收、占用林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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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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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未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随意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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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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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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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或者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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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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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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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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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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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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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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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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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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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验收擅自开园,还未取得门票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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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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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验收擅自开园,已取得门票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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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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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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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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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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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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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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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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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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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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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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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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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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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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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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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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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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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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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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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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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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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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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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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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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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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园内次干道、小路等人流较少的区域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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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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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园内管理服务区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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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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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园出入口、广场、主干道、步行道等人流车流秘籍场所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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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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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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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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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公园内放牧拒不改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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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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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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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牧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属于初次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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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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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牧经过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属于多次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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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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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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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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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或者名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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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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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或者名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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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未更改种质资源名称且尚未使种质资源遭受损失的;或未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但更改种质资源名称,且尚未使种质资源遭受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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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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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同时更改种质资源名称,但尚未使种质资源遭受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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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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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未更改种质资源名称,但使种质资源遭受损失的;或仅更改种质资源名称未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但使种质资源遭受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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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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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种质资源国家统一编号,同时更改种质资源名称,且使种质资源遭受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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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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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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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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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或者开具凭证不符合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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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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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或者开具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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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或开具的凭证不符合要求,但使用者尚未因此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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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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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或开具的凭证不符合要求,且使用者因此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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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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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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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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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铁路公路、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等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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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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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种树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铁路公路、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等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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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积极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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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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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但没有按照要求时限或措施进行整改,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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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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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发现,且拒不按照要求时限或措施进行整改,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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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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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积极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森林、林木尚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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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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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但没有按照要求时限或措施进行整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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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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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发现,且拒不按照要求时限或措施进行整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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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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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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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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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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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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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种树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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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交出火种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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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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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交出或立即移出易燃易爆品,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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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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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配合检查,藏匿火种或易燃易爆品,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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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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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积极配合检查和火因调查,主动交出火种,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森林、林木尚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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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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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交出或立即移出易燃易爆品,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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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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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配合检查,藏匿火种或易燃易爆品,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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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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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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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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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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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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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种树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野外用火,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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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但是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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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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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是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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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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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停止野外用火行为或坚持不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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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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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但是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森林、林木尚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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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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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是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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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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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停止野外用火行为或坚持不按照批准要求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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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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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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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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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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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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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限期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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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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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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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但已经造成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过火森林、林木尚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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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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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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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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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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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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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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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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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尚未构成犯罪,造成过火森林、林木死亡或者不能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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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限期补种相应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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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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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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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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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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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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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能够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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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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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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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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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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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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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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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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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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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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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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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能够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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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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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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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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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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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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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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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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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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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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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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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能够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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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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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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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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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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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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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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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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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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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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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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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的,能够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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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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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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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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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单位多次(含两次及以上)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经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不积极依法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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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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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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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6月1日施行,2016年11月1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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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退耕还林地放牧造成树木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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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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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第五十一条 在退耕还林地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头牲畜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损害的,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植被损害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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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林木损坏20株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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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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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林木损坏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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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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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林木损坏50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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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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