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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双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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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5月24日双鸭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9月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并举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落实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导中心)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团结,尊崇英雄烈士,维护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德、加强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得体整洁,礼貌待人,言行举止文明;
(二)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大声喧哗,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避免外放音量影响他人;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文明使用公共设施,不得侵占和损毁;
(五)文明开展广场舞、健身锻炼、露天演唱、网络直播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避免影响他人;
(六)文明饲养动(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整洁,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不乱倒污水;
(二)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遵守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使用规定;
(四)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疾病传播;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维护公共卫生的规定。
第十条 在文明交通出行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辆时,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秩序规定;
(二)驾驶机动车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行经人行横道、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防止喷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自觉排队轮候,有序上下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主动为行动不便的乘客让座,不躺卧、不占用他人座位;
(五)行人通过马路时不得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和绿化带、不跨越隔离栏等设施;
(七)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八)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电动单车等共享交通工具;
(九)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其他应遵守的交通出行规定。
第十一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
(二)室内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维护社区容貌,爱护社区公共绿地,不占用公共空间。
(四)不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私接管线;
(五)不占用、堵塞他人停车(库)位和消防车通道;
(六)不高空抛物,防止搁置物、悬挂物掉落造成损害;
(七)不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村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柴草等杂物;
(三)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处置畜禽粪污;
(四)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包装、农膜等废弃物;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农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家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不得遗弃、虐待;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引导和管理,不实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不得破坏和损毁,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遵守以下规定:
(一)诚信经营,礼貌服务;
(二)明码标价、不得强制交易;
(三)保持门前整洁卫生,不得违规摆摊设点;
(四)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五)不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经商文明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文明使用网络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三)不转载、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四)尊重知识产权,不抄袭、剽窃他人作品;
(五)不沉溺网络,影响工作和生活;
(六)互联网经营场所不得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规范。
第十七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塑料制品和一次性用品,节约资源、减少垃圾的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爱护花草树木,不乱刻画,不得擅自移栽、攀折、采摘;
(三)爱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猎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节约用餐,践行“光盘行动”;
(二)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
(三)喜事新办简办,不铺张浪费,不恶俗闹婚;
(四)厚养薄葬,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五)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有害气功和非法宗教等活动;
(六)绿色出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七)积极践行其他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三章 鼓励和促进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以合法、适当、安全的方式见义勇为。
第二十条 提倡守望相助、互相关爱,鼓励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拨打专用救助电话呼救,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参与扶贫、扶老、助残、助学、赈灾、疫情防控、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和便利。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寒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倡导终生学习。加强公共图书馆等阅读设施建设,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的广告介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批评、劝阻。批评、劝阻时应当用语文明、举止规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通过马路时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维护公共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