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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双政办发〔2024〕22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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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政办发〔2024〕22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
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方案
序号 |
条款 |
法律内容 |
职责部门 |
1 |
第三十三条 |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由教体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2 |
第四十三条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出具证明,并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3 |
第四十六条 |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
由交通运输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4 |
第七十条 |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待城管部门职能调整后,由承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依法处理。 |
5 |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部门按职责监督管理。 |
6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7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8 |
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9 |
第七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交通运输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监督管理。 |
11 |
第八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依法处理。 |
12 |
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中,第(一)项中属于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13 |
第八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