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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政办发〔2026〕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24 09:42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没收违法建筑物

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双鸭山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24日    

 

 

双鸭山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违法建筑物依法没收后的移交、接收、管护及后续处置工作,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健全违法建设闭环处置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是指城市管理执法、资源规划等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在依职责查处违法建设案件中,依法没收并已执行到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本办法所称处置包括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移交、接收、管理和处理等。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本辖区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接收、管护、处置及部门协同工作,可结合辖区国资管理体系,指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或相关单位作为违法建筑物的接收单位。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主体的违法建设被没收的,由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指定市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单位作为接收单位,负责没收违法建筑物后续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协同开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没收违法建筑接收单位,依据生效行政处罚案卷,对涉案建筑物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可否补办用地手续、应补缴土地价款标准及金额出具书面核查意见;对符合规划管控要求的建筑,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补办用地手续、出具规划意见用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市城管部门。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职责,负责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前的相关管理工作,整理移交案卷及证据资料;配合做好没收建筑物腾空、现场拆除实施等相关工作。尖山区范围内由城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其他县(区)可结合“三定”方案职责规定和本地工作实际参照适用。

(三)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收益实行统筹管理,对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开展监督管理。

(四)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没收违法建筑物房屋安全鉴定、建筑结构隐患排查以及建筑物安全使用认定相关工作。

(五)市公安机关。负责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过程中治安秩序保障,依法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处理。

(六)市农业农村、水务、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行业监管职责,结合违建所属领域出具行业核查意见,做好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的协同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前,执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被私自占用、擅自改造、安全事故及资产损毁问题,确保移交前资产完好、状态可控。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救济期限届满、文书正式生效之日起90日内,完成移交;案件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以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时间起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移交工作实行书面化、清单化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填写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清单;经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没收的,需附行政裁定书。

移交书应当详细载明移交和接收双方单位名称、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坐落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建设现状、权属情况、隐患情况及移交时间等信息。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清单上应当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被处罚对象、处罚具体内容、建筑物所在位置、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等信息。

移交书、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清单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一式三份,双方各留存一份,同步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

第八条 接收单位完成交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登记造册、分类建档、台账录入工作。确需委托第三方实施日常管护的,应当依法依规确定受托管理单位。

市自然资源、城管、财政、住建等部门要加强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后续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杜绝私自占用、违规使用等问题。

第九条 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管、财政、住建、公安等部门进行会商协商,结合本市实际,研究确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方案。

第十条 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按照下列方式实行分类处置、精准施策:

(一)合规保留处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管控要求,可依法依规补办相关手续的,由接收单位提请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研判,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处置意见依法完善相关手续。手续补齐后,可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和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二)依法拆除处置。不符合规划要求、依法不能补办手续且无法整改应当实施拆除的,按照从严处置原则,由接收单位会同执法机关组织拆除,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彻底消除规划隐患。

(三)临时管控留存。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需要暂时保留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启动正式处置。

第十一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按法定程序补办相关手续,纳入国有资产常态化管理:

(一)经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权属归国家所有,不存在权属纠纷与权利争议;

(二)建筑物现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管控要求;

(三)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建筑主体结构满足安全使用条件;

(四)经消防安全等评估,不存在强制性重大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单位或者受托管理单位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及时制定拆除方案。除因安全隐患需要立即处置外,原则上应当自拆除方案审定之日起90日内组织实施拆除;因季节、施工条件、历史遗留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适当延长期限。

(一)不符合法定规划要求,且不能拆除的情形已消除的;

(二)房屋危险性鉴定为D级,经专业机构评估无加固保留利用价值的;

(三)存在消防安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且无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产生的全部收益,严格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辖区内已经依法作出没收处罚,但尚未完成移交处置工作的违法建筑物,可参照本办法确立的规则,完成移交交接、档案归集、后续处置等全部工作环节。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置终结的案件,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双政办发〔2026〕19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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