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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快 餐

双鸭山市信息中心      第 一 期      2004年2 月25 日

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是资源开发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推进政府和社会信息化的实际效果,我们应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统筹规划,统一组织,促进政府信息资源和其他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保障双鸭山市公共网络建设和运行。

  •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 北京市平谷区政府网站管理办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信息化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督部门)
        市、区(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
    1、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 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六条(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优惠政策]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经济特区的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促进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和其他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加快海南经济特区信息化进程,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发布、使用信息以及网络互联、国际联网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国家信息网络的海南省域信息网络。它由信息传送网、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资源三部分构成。
    信息传送网是指公共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网络,以本经济特区公用通信网为主干。
    信息交换平台是指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的中心平台。本经济特区内其他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平台应当在海南地域以内与信息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信息资源包括政府信息资源、企事业信息资源和社会公众信息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应用系统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使用和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信息处理的计算机网络;
    (三)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信息资源和企事业信息资源并为有关单位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四)网络互联是指本经济特区各接入网络及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交换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与本经济特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五)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联合共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基础环境。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以服务政府、服务社会为宗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公用通信网、信息交换平台的运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公正、公开、协作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应用层实行放开经营,鼓励社会各界开发、建设、经营信息服务应用系统。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组织信息资源,提高网络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化办公室)是海南省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全省信息化的职能机构,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 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2) 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3) 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4)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政策;
    (5) 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6) 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7) 制订各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监督其实施;
    (8) 管理全省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9)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10) 管理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11) 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工商管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工作,查处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邮电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信息传输基础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协同省信息化办公室做好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和用户接入网的规划和实施工作,为公共信息网络的高效、安全运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审核数据通信和公共信息网络资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实行商业化经营。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在省信息化办公室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公共信息网络的运营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管理;
    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工作;发生网络运行故障时,网络运营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排除;确需停机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公共信息网络用户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
    (四)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五)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不得故意延误或者擅自中断对用户的网络服务;
    (六)其他网络运营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公用通信网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传送网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实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以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广泛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通信网络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技术由双方运营机构共同商定;信息交换平台与应用系统间的连接技术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关键部门用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运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的内部网络、应用系统必须遵守公共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安排上网。上网用户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负责其密级和安全保密措施,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严禁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建设应用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自己的内部网络,一般不再建设专用网;
    已建的专用网络应当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按照统一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信息资源;
    已建专用网络的部门,必须将本部门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政府部门,应当将内部网络中的公众信息资源向公众发布,并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当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不得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本部门信息资源的;
    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的;
    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造成失密的;
    在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越权实施管理的。
    第三十条 冒用公共信息网络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或者蓄意破坏网络系统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予以查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与网络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平谷区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平谷政府网站在平谷区电子政务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强对平谷政府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并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政务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平谷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谷政府中心网站和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建立的分站点。
      第三条 平谷政府网站是北京市政府中心网站“首都之窗”的分站点,是平谷区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四条 平谷政府网站的宗旨是“宣传平谷、构架桥梁、信息服务、资源共享、辅助管理、支持决策”。
      第五条 平谷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平谷区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平谷区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息办)是平谷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平谷政府网站的规划、建设工作。
      平谷区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在区信息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平谷政府网站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信息中心负责提供网站建设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 在平谷政府网站上建立链接栏目的各单位是平谷政府网站分站点。
      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 平谷政府网站分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本单位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与信息中心联系。
      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从事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
    府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应当定期接受信息中心组织的工作培训。
      第三章 上网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网页、聊天室、邮件、公告栏等栏目中,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一条 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上网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建立的分站点内容应包括单位简介、职能介绍、机构设置、办事程序、联系电话、联系人等重点栏目。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平谷政府网站上的公开信箱,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做到每日查看信件,对提出问题的信件要在30日内回复。回复信件同时发到平谷政府网站信箱,信箱地址为webmaster@bjpg.gov.cn. 平谷政府网站对公开信箱的收发情况定期统计,上网发布统计结果。
      第十四条 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五条 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六条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
      第十七条 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栏目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经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章 上网信息的报送  
    第十八条 建立网站栏目编辑责任制。各栏目的责任单位要加强信息组织和信息采集,按照栏目规定的时限,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九条 区属各单位凡有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之后,应及时将活动或会议的文字信息、图片信息、视频信息报送平谷区信息中心,或通知信息中心前去采集信息。
      第二十条 平谷政府网站将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结果定期上网公布。
    第五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平谷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平谷政府网站的主域名为bjpg.gov.cn,代表平谷区国家机关。
      (二)区属各单位网站作为平谷政府网站的分站点对外发布,网站的域名由区信息中心统一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各上网单位域名格式为XXX. bjpg.gov.cn ,其中XXX为各单位的英文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二十二条 网站徽标的管理。平谷政府网站的徽标是平谷区的网上标志,平谷区所属各单位的网站都要在显著位置放置”数字平谷”徽标,加入到平谷政府网站链接。平谷政府网站的徽标的使用,统一由信息中心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箱供平谷政府网站及分站点单位或者工作人员个人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和撤消,统一由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十四条 根据平谷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的需要,信息中心为区属机关单位用户提供网站空间租用及数据库服务。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二十七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平谷政府网站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平谷政府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区信息中心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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